用手指逼近人家鼻子应否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
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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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手指逼近人家鼻子应否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其实我要说的是强制罪的问题
现在大陆似没有强制罪的规定,我是赞同大陆要在刑法,妨害自由部份,增设强制罪的
因为,若没有强制罪的规定,很多严重的行为,均没有法子规范,毕竟不能叫人民自己去自力救济的
我们现在设了政府,立了法律,人民并有交税的义务
对于一些比较严重的侵害人民权利,妨害人民生活,妨害人民行使权利,或使人行无义务之事的行为,应该在法律中,尤其是刑法中有明文规范的
台湾,日本,德国都有强制罪的规定
台湾的条文是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台刑304条1项〉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台刑304条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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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
到人家诊所去撒冥纸,被法院认定为「以纠众撒冥纸作为施加恶害通知或预告之胁迫手段,所为并已使原在诊所一楼工作、候诊之人因恐惧而纷纷走避,显已妨害陈国光看诊、护士蔡美惠执行护理工作及病患就诊之权利」〈台湾台中地方法院91 , 易 , 2751 号判决〉
因为,撒冥纸,人家会害怕,故纷纷走避,而妨害人看病及就诊,被认定为「胁迫妨害人行使权利」
因而成立强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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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
驾车尾随对方,然后突然超车,「以将其所驾驶自用小客车停下挡在陈丽玲所驾驶自用小客车前之强暴方法,使陈丽玲紧急煞车无法往前行驶,妨害陈丽玲行使权利。」
被法院认定为「以强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权利」〈台湾板桥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七八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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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
见被害人及其家人,自外返家,竟
「手持铝锅站在台北市中正区中华路二段七十五巷十七号六楼之九谌锡伍住处门前,以身体阻挡之方式,间接逼迫、妨碍谌锡伍及其家人行使返家之权利,经谌锡伍要求其让开,并表明欲进入家门之意,刘汉瑛仍以身体阻挡于谌锡伍住处门前,以此间接强暴方式扭曲谌锡伍及其家人之意思决定自由,妨害其等行使权利(原起诉书认系以胁迫妨害人行使权利,业经公诉检察官当庭更正起诉事实为以强暴方式妨害人行使权利)。」
「案经被害人游玫芳、谌锡伍分别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侦查起诉。」
引用一段判决书内容
「右揭妨害自由之事实,业据证人谌锡伍于警讯中指述:「我系于昨(十一
)日下午十九时三十分许,与我妻子及儿女欲返家时,遭遇邻居刘汉瑛挡
住我家之大门,并扬言说这是公共区域(走廊)我不让开...」等语;
及于本院审理中指称:「(问: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晚上有无遇到被告)
有,当天我跟我太太及小孩回家时,被告挡住我家门口,我先走进走道,
我太太及两个小孩在后面,被告就挡在我家大门口的走道上...当天我
有表明请她让路,被告一直指着我说试试看你要怎样、怎样...」、「
(问:除了请被告让开后有无其它方法可以从大门进入你家)没有。」、
「(问:当时被告走出来做什么)我不知道,他手上拿着锅子在把玩,我
上前走到我家的大门前,被告就走到我家的大门前,用手指着我,我要她
走开,她不走开,被告当时站在我家门前十分钟,指着我骂我说另案毁损
案件开庭时所言不实。」、「(问:当时你可否径行开锁进家门不理会被
告)不可以,因为我若推开她,她就会告我,当时我钥匙已经拿出来,她
是站在我门锁的前方。」、「(问:当时你有无表明要进屋,叫她走开不
要阻挡)有,但她仍然站在原位。」等语明确,并有谌锡伍于本院提出之
监视录像翻拍照片四张在卷可稽,足见被告确于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手拿
锅子站立证人谌锡伍家门前,阻挡谌锡伍返家,以此不法外力之间接强暴
方式,妨害谌锡伍行使进入家门之权利。虽被告辩称:伊并未阻挡谌锡伍
家人返家,伊拿锅子是要出去买火锅,反系谌锡伍及其家人不让伊离开云
云。惟查,被告于本院审理中自承:照片中其站立位置系谌锡伍家门前等
情,且不争执谌锡伍于案发时曾要求其让开之事(本院审判笔录第十二、
十页参照),参之右述监视录像翻拍照片显示被告确挡于谌锡伍家门前站
立,且以左手食指指着谌锡伍夫妇之画面,并无谌锡伍夫妇阻挡被告之影
象,被告所辩无非事后卸责之词,不足采信。「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九五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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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行为人进入正在营运中的餐饮部
「以水管接水龙头向地面喷水,强制驱离客人,致使该餐厅无法营运,并妨害客人行使权利。」
「核被告陈兴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条强制罪,被告于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所为强制行为,同时妨害餐厅营业及客人消费,系一行为同时触犯数强制罪,为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强制罪处断。」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二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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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例如,
行为人在别人「开启车门下车之际,以身体及双手将欧阳更生阻挡在车内,以此强暴方法妨害欧阳更生下车之权利。」
而目击证人在法院开庭时亦证称「当时告诉人坐在车内驾驶座,被告挡在驾驶座车门口,告诉人一直要推车门出来,但被告挡住不让告诉人出来,被告一直不让告诉人下车,两人僵持十多分钟,直到被告去脱制服时,告诉人才趁机下来,我跑过去问被告是否不让告诉人停那里,被告说告诉人不肯走,告诉人就指说那个地方也停了一部车,我为什么不可以停」等语甚详(见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讯问笔录)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简字第三九八一号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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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例是
把法院走廊把被害人围住,然后对被害人照相,而成立强制罪〈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九号〉
法院认为,行为人所妨害的为,妨害被害人「行使拒绝拍照保护肖像及隐私权利」
为,以胁迫妨害他人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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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域论坛的石头小三指出
「那~请问执法机关的很多做法(您应该知道我指的是什幺),这些算违法吗?
那不是好多民告官啦!那执法者如何执法?(西西,温柔的方法他们会吗?)」
引自http://www.shyoo.com/bbs/dispbbs.asp?boardid=11&id=4578&star=1#35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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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回答是
在台湾地区,若执法机关,我以公安为例
不按照法律来办事,也是会成立强制罪的啊
而,公安要逮捕人民,当然要有法律依据,若没有法律依据,或使用过当的方法,当然也犯法啊
我的意思是,在台湾,执法机关,也可能会成为强制罪的被告,若是他们不照法律来的话
但是,若他们有依法行事,那当然便合法,便没有事了啊
因为,台湾有强制罪的规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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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典学园的普罗塔哥拉指出
“文斌好。
这个问题确有重要意义,但是,由于大陆和台湾的法律结构不同,你所提的问题,还不确切。
1、大陆对罪的实体法界定非常高,故按西方或者台湾的观点,似乎大陆没有强制罪一说。但,这应当是个误解,相当于西方的轻罪的内容,在大陆一般未上升到司法的层面,而是以《治安处罚条例》处治。这样做,有其政治缘故,因为一旦有刑事犯罪前科,公民的政治权利将有极大损害。在这种危险没有消除前,治安处治的内容上升为轻罪,是结构不和谐的。
2、大陆的《治安处罚条理》是这样规定的:“第二条 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这里几乎涵盖了你说的所有强制罪的形式——当然是警察自由裁量的。
3、大陆的《治安处罚条理》确有问题,它对“强制罪”的内容主要以侵犯客体来规定,而不是以行为意义和后果来规定,这极大限制了对“强制罪”的认定。譬如:
《治安处罚条理》第十九条:
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它公共场所的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它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七)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治安处罚条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四)虐待家庭成员,受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五)写恐吓信或者用其它方法威胁他人安全或者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的。
根据你提出的问题,我认为最大的启发是:即使是在《治安处罚条理》中规定类似“强制罪”的东西,也应当从客体侵犯形式的考虑转移到行为性质和结果的考虑上来……但是把自由裁量权给警察,不如把它给法官,这样法治才具有稳定性和权威性,但是,要法官适用《治安处罚条例》(或许叫《治安处罚法》),必然要改变法律的性质了,而其中首先要消除社会对“刑事记录”的政治对待方式。目前中国肯定不会改变执法的主体,那么有什么方法来弥补警察适法的明显不足呢?这个问题值得思考。“
引自雅典学园http://yadian.lawcit.com/dispbbs.asp?boardid=15&id=322&star=1#1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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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完普罗塔哥拉的文章后,我觉得也提醒了我一些我本来没有想到的东西,让我觉得,也许本来我觉得很好的做法〈而建议大陆应采行的〉,也许也会带来一些新的问题,而且可能是很严重的问题
因为,强制罪,以台湾为例,真的很容易成立的,因为强制罪,被称为开放性构成要件的犯罪类型(或有称概括性之构成要件)〈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三九号〉
我所说容易成立,并不是说很容易便被判刑
而是很容易让人成为犯罪嫌疑人,而被卷入刑事诉讼程序中,而置身于刑事诉讼程序,对人民便为一种惩罚〈陈运财博士上课笔记〉
因为,林钰雄博士指出「起诉处分直接攸关被告权益,撇开奔波往返法院的讼累不谈,单单提起公诉一事,便足以造成被告人身,家庭,名誉的重大负担。」
〈林检163〉
林检→林钰雄着,检察官论,学林文化出版社,台北市,1999年4月
一个人成为刑法的犯罪嫌疑人后,因为强制罪最重本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故,一个人有可能被判三年,故他在案件确定前,会很担心,而且开庭,及公安,检察官的传唤,也对人民造成很大的负担,讼累,很痛苦
虽然一个人不会轻易便被依强制罪被判有罪
但一个人很容易成为强制罪的犯罪嫌疑人,而被传唤,审理,跑法院,而这些都是很痛苦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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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把强制罪,规定在刑法中,其最重是刑度是好几年〈如台湾是三年〉,而非是只有十几日的拘留,而且会留下前科,而强制罪的构成要件太开放,又使得人民很容易成为强制罪犯罪嫌疑人
而,只要一成为刑法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便有得受了
因为只要在案件尚未确定前,犯罪嫌疑人〈当然在起诉后身分便被转为被告了〉,会很担心,有时有案在身,会让人活的很痛苦,很不快乐的
而,我在上面举的那么多台湾地方法院的判决,通常也都是判六个月或四个月,而得易科罚金,到最后,大多也是罚钱了事
故,到了最后的处罚,用台湾刑法强制罪,大多也是罚钱
用大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罚,也大多是罚钱
而,司法资源是有限财,应做合理的分配,
我的意思是,若在大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另了强制罪〈或说强制行为〉的处罚
结果是与台湾差不多,大都是罚钱了事
但是,结果差不多,过程却差很多
因为,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最多是拘留十五天,且不算刑事前科,而且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办,应该是在调查审理速度上,我指由开始侦查到案件确定的时间,要快得多
以我前面提及的,把人围住再照相的案件,由侦查到一审判决,似乎便花了近六年的时间,因为判决书中有一段话「被告自本案发生迄今历经将近六年侦审程序之教训后,堪认已知所警惕」〈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二九号〉
一个案件,花了近六年,虽然最后被判缓刑,但刑事诉讼程序,让人痛苦的,不只是结果,〈如被判有期徒刑或死刑〉,还包括过程
冗长的诉讼程序,也是一种让人很难受的折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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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成为犯罪嫌疑人,经历冗长诉讼程序的折磨,即使到了最后被判无罪,也是去了半条命,等于是脱了一层皮了
但若他可能成立的,只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台湾有一个社会秩序维护法,性质相近〉,最重只是拘留十五天,对犯罪嫌疑人〈当然我不知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不是用这个名词〉来说,便没有那幺痛苦了,毕竟最高刑度,也就是最严重的法律效果,并不是好几年,而且也不算刑事前科,更何况审理速度也较快,而且我想也应多是罚钱了事
经历刑事诉讼程序,跟经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程序,对人民的影响,是大大不同的
前者让人很痛苦,后者则好得多
因为不会留下前科,而且最高刑度〈最重的处罚结果〉也轻得多,对人民的妨害比较不会那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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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博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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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们知道,我为何会说
「人民很容易成为强制罪的犯罪嫌疑人吗???」
我引一个台湾判决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 判决书 -- 刑事类
【裁判字号】92 , 易 , 2309
【裁判日期】930309
【裁判案由】伤害等
【裁判全文】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决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0九号
公 诉 人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被 告 曹永舟
曹永惠
谢志勇
右二人共同 苏章巍 律师
选任辩护人
右列被告等因伤害等案件,经检察官声请简易判决处刑(九十二年度侦字第四0三四
号),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审理,判决如左:
主 文
曹永舟以胁迫妨害人行使权利,处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罚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缓刑年。
曹永惠、谢志勇均无罪。
事 实
一、曹永惠于民国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上午邀同系台北市西松国小同事李秀琴于当
日下午四时许,至位于西松国小对面之台北市南京东路五段二五一巷二二弄三八
号一楼「木马研磨咖啡厅」洽谈其所积欠会款事宜。曹永惠由配偶谢志勇、胞兄
曹永舟陪同前往,而李秀琴则邀同校老师杨敏慧赴约。席间曹永舟、谢志勇与杨
敏慧对坐,曹永惠与李秀琴则分坐在杨敏慧左、右两旁,双方在商谈期间,曹永
舟与李秀琴、杨敏慧二人发生口角,竟基于恐吓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渠等二人恫
吓称:「要你的命很简单」等语,使李秀琴及杨敏慧均心生畏惧,致生危害于安
全,曹永舟复基于妨害人行使权利之犯意,以凶恶语气制止杨敏慧拨打手机,甚
而出手殴打杨敏慧,致其受有左脸挫伤皮下血肿等伤害(伤害部分业据撤回告诉
),曹永惠、谢志勇见此突发状况均离坐站在咖啡桌旁,适因同校陈雪龄老师到
场,并询问事发经过,杨敏慧与李秀琴则先后离开该处。
二、案经杨敏慧诉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报请台湾台北地方法院检察署检察官
侦查起诉。
理 由
甲、被告曹永舟部分
一、讯据被告曹永舟对于右揭时、地,出言恐吓告诉人杨敏慧及李秀琴,并制止告诉
人拨打电话,再出手殴打告诉人成伤等情不讳,惟坚词否认有何阻止离去告诉人
离去之行,辩称:伊并未阻止告诉人离开等语。经查,被告曹永舟出言恐吓告诉
人与李秀琴,并制止告诉人拨打手机等情,业据被告曹永舟于本院审理时供承不
讳,核与告诉人杨敏慧及证人李秀琴分别于侦查中及本院讯问时指陈情节相符,
足征被告曹永舟此部分自白与事实相符,堪予认定。至于,告诉人指陈被告曹永
舟、曹永惠及谢志勇阻止其离开云云,惟依告诉人陈述当日商谈相关位置而观,
被告曹永惠与李秀琴分坐告诉人左右两旁,被告曹永舟与谢志勇则坐在对面,被
告曹永舟出手殴打告诉人成伤,双方人员皆因曹永舟之突发暴行纷纷站立在咖啡
桌旁,然该咖啡桌旁走道仅能容一人通行,则被告曹永惠与谢志勇二人站在告诉
人左方及前方之信道处,自然会妨碍告诉人通行,但渠二人当时未发一语亦无阻
止告诉人离去之举措,且现场尚有十余名客人等情,业据告诉人于本院讯问时指
陈明确(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讯问笔录),复有被告提出并经告诉人确认
之「木马研磨咖啡厅」陈设相片在卷可参,足见告诉人指述被告三人阻止其离去
云云,显系惧于被告曹永舟暴戾之气,错将被告曹永惠与谢志勇二人同因此突发
暴行而起身站在桌旁之反应,误认为被告三人阻止其离去所致,可见告诉人先前
指述被告三人妨害自由云云,容有误会,则被告曹永舟此部分辩词,尚非无据,
堪予采信。又本件事发始末既据告诉人指明在卷,公诉人事后另声请传讯李秀琴
及事后到场之陈雪龄部分,核无必要,并此叙明。是本件事证明确,被告曹永舟
犯行洵堪认定。
二、核被告曹永舟所为,系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恐吓危害安全罪及第三百零四条第
一项之强制罪。虽检察官认被告曹永舟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项之普通伤
害罪,惟此部分业据告诉人与被告达成和解,告诉人当庭撤回告诉(见本院九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讯问笔录第四页),而检察官认此部分伤害犯行与前揭已论罪科
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关系,爰不另为不受理判决。又检察官认被告曹永舟与被告
曹永惠、谢志勇三人以强暴、胁迫方法阻止告诉人离开等情,共同涉犯强制罪部
分,尚乏证据予以证明,惟检察官认此部分与前揭已起诉论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
一罪关系,爰不另为无罪谕知。又被告曹永舟因不满告诉人言行,先出言恐吓,
复制止告诉人拨打手机,再行殴打等行为,均系被告曹永舟个人行径,与被告曹
永惠、谢志勇二人无关,且乏证据证明被告三人有何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等情(
详后述),检察官认被告曹永舟伙同被告曹永惠、谢志勇共同涉犯恐吓罪及强制
罪嫌,容有误会。而被告曹永舟同时恐吓告诉人及李秀琴二人,为想象竞合犯,
依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论以一个恐吓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曹永舟基于替胞妹曹永
惠商讨合会债务,在商谈期间所犯前开二罪间,有方法结果之牵连关系,依刑法
第五十五条规定,从一重之强制罪处断。爰审酌被告曹永舟未能据理替其胞妹曹
永惠与告诉人等洽谈合会债务,竟因自己鲁莽个性,出言恐吓告诉人,再以胁迫
方式制止告诉人拨打手机,甚至出手殴打告诉人,以粗暴行为破坏整个商谈,然
事后被告曹永舟、曹永惠与谢志勇三人与告诉人在公诉人及辩护人劝谕之下,双
方达成和解,被告方面赔偿新台币九万元,将道歉书交由告诉人寄送西松国小考
核委员会与台北市教育局申诉评议委员会,并由被告曹永惠于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三日在学校晨会当众宣读对告诉人道歉书等情,此有和解书及证明书在卷可稽,
被告事后坦认犯行及犯后态度尚称良好等情,量处如主文所示之刑,并谕知易科
罚金之折算标准。末查,被告曹永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湾高
等法院被告全国前案纪录表一纸在卷可凭,且年事已高,本院认其经此论罪科刑
之教训,应知所警惕而无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暂不执行为适当,爰并宣告缓
刑三年,以策自新。
乙、被告曹永惠、谢志勇部分
一、声请简易判决意旨略以:被告曹永惠因欲向同事李秀琴取回合会会款,竟伙同其
夫谢志勇,胞兄曹永舟,共同基于伤害他人身体、恐吓他人生命安全及以强暴、
胁迫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权利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于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时十五分许,在台北市南京东路五段二五一巷二二弄三八号一楼「木马研磨
咖啡厅」,商谈返还合会款乙事,李秀琴另约告诉人杨敏慧共同前往,曹永惠等
人迨见李秀琴、杨敏慧至木马研磨咖啡厅,因询问如何返还会款,未获有具体偿
还方案,曹永舟即对李秀琴、杨敏慧恫吓称:要你命很简单等语,并以凶恶语气
不准杨敏业打电话,并出手殴打杨敏慧脸颊成伤,谢志勇、曹永惠二人则在旁助
势,见杨敏慧欲离开现场,三人均起立挡住杨敏慧离去,致心生畏惧等语。
二、按犯罪事实应依证据认定之,无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又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者
,应谕知无罪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百零一条第一项
分别定有明文。检察官认被告曹永惠与谢志勇二人涉犯前揭罪嫌,无非系以:告
诉人杨敏慧指诉与证人李秀琴证述情节为凭。惟讯据被告曹永惠与谢志勇二人均
坚词否认前揭犯行,被告曹永惠辩称:伊当天主要是找李秀琴商讨合会债务问题
,本来是约丈夫谢志勇前去,但他说没空,所以才找胞兄曹永舟前往,但谢志勇
后来也赶来,伊实在不知道曹永舟会出言恐吓,并出手打杨敏慧,伊对其行为感
到错愕,但并没有与曹永舟串通要伤害曹永惠或不让杨敏慧离开等语;被告谢志
勇辩称:本来妻子曹永惠邀伊前去,但因有事无法同行,后来还是不放心,才赶
过去,伊并没有参与曹永舟行为,也没有阻止杨敏慧离开等语。经查:证人李秀
琴于侦查中证陈:当天是曹永舟先到,并质问伊是否为李秀琴,并说伊欠曹永惠
钱,向伊要钱,之后曹永惠与谢志勇进来,期间曹永舟讲话很大声,最后曹永舟
说要你的命很简单,并阻止告诉人打电话,再殴打告诉人,用三字经骂她...
谢志勇都在旁边,告诉人被打时,谢志勇与曹永舟都站起来,谢志勇双手抱胸,
不让我们走等语(见侦卷第二十五页正、反面),证人李秀琴前段所言大致与告
诉人指述内容相符,并经被告曹永舟供承在卷,固堪采信。但其证陈谢志勇站起
来双手抱胸,阻止告诉人离去部分,显与告诉人在本院所陈情节不合,又被告曹
永惠与告诉人及李秀琴均系同校老师,被告曹永惠岂有在尚有十余名客人在场之
公共场所,伙同其夫及胞兄公然妨害告诉人行动自由之情?再者,告诉人并非本
件合会纠纷之债务人,充其量仅系陪同债务人李秀琴前往之和事佬而已,且本案
尚乏证据证明被告三人事前已谋议对随行之告诉人不利等情存在;又纵认被告曹
永惠有非份之心,对象应系债务人李秀琴而非告诉人,更无在众目睽睽之下对不
相干之告诉人施暴之理甚明。则被告曹永舟因本身个性暴燥,在商谈期间与告诉
人言语不合,除出言恐吓之外,并制止告诉人拨打手机,甚至出手殴打告诉人成
伤,但此部分暴行系被告曹永舟个人行为,概与被告曹永惠、谢志勇二人无关,
检察官认被告曹永惠与谢志勇须担负被告曹永舟前开莽行,容有未洽。至于,被
告曹永惠与谢志勇见被告曹永舟出手殴打告诉人,纷纷站立在咖啡桌走道旁,不
发一语,显然系受曹永舟突发暴行震慑下的自然反应,况此时渠等二人并没有任
何阻止告诉人离去之举措,尚难谓被告曹永惠、谢志勇二人与被告曹永舟有何共
同妨害自由之情,可见被告曹永惠、谢志勇二人前开辩词,尚非无据,堪予采信
;此外,复查无其它具体事证足资证明被告曹永惠、谢志勇二人涉有起诉意旨所
指恐吓及强制等罪嫌,应认无法证明被告曹永惠、谢志勇二人犯罪,揆诸首揭法
文意旨,爰为无罪之谕知。而本件事证既明,则被告曹永惠另声请传讯咖啡厅工
作人员杜启源,核无必要,并此叙明。
据上论断,应依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项前段、第三百零
一条第一项,刑法第三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五条、第五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
一项前段、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罚金罚锾提高标准条例第一条前段、第二条,判决如
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赖淑芬到庭执行职务。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台湾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审判长法官 吴 孟 良
法官 郭 惠 玲
法官 傅 中 乐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
书记官 陈 静 君
中 华 民 国 九十三 年 三 月 九 日
附论罪科刑依据法条:
刑法第三百零四条
以强暴、胁迫使人行无义务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权利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条
以加害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之事,恐吓他人致生危害于安全者,处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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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面这个判决中,被告有三个人,最后其中两个人虽被判无罪,但是由案发那天到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也是接近二年多了
在这段时间内,被告会很担心,因为虽然可能会判无罪,即使被判有罪也多为易科罚金,但法定最重本刑事实上便为三年,「理论」上,还是有可能被判一年或二年或三年的
而,你们知道,两个无罪的被告,,为何会成为强制罪,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吗???
因为,总共有三个被告,一个被判有罪,两个被判无罪,而被判有罪的被告,出手打人,他们可能因为同伴打人被吓到,因而离开座位站在走道上,导致被打的那个受害人,认为是他们站在走道上,是在阻止受害人离去
他们之所以,饱经折磨,只是因为他们的同伴打人,而他们也因为受殴打行为的惊吓,而离开座位,站在走道上,便被认为有犯强制罪的嫌疑
虽然最后判无罪〈当然我不知检察官有没有上诉〉,但也经历了两年多的折磨
强制罪,这幺容易使人民成为犯罪嫌疑人,他们只是因为惊吓而站在走道上而已,而且「二人当时未发一语亦无阻止告诉人离去之举措」
只是站在走道上,便被视为犯罪嫌疑人,还成为被告,二年多后才被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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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是赞同,若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处罚法〉中,规定了强制罪,也可以让法官审理啊
台湾的社会秩序维护法,也是有法官审理〈当然罚钱而不拘留的,只要警察便能够做出处理,若是拘留的,便要有法官审理才能决定了〉
有法官审理,并不会影响社会秩序维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非刑事案件」的性质的
毕竟,民事及行政案件,也都是有民事法院及行政法院介入,并不影响其「非刑事案件」的性质的
因为,虽然是行政处罚,行政案件,并不一定要由行政机关,警察机关自己裁决,也可以采弹劾主义,也可以用移送法官审理的方式来做出决定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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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我有个想法,因为为行政案件,故没有检察官介入,故检察官没有侦查权,调查权,会不会发生,例如,行为人〈也就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的强制行为的人〉,若刚好是公安,或者是公安的亲朋好友,会不会因此,公安不肯办,而检察官又没有侦查权,因此,造成消极侦查
所以,我想,是不是采取类似刑诉自诉的规定,让被害人自己也有向法院起诉,或说移送的权利,不然若公安不肯调查,不肯移送,事情便没有法子处理了啊
或是,对公安不肯调查,不肯向法院起诉,移送的案件,赋与被害人类似行政诉讼的权力,以公安机关为被告,若被害人胜诉,便把案件移送法院审理,以免,被害人被人打了,或被人侵害法益,行为人〈侵害人〉却没有受到处罚,却逍遥法外,而使得被害人必须忍气吞声,而必须受到心理上的痛苦
故,也应该赋与受害人诉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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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我也赞成,强制行为中,较为严重的行为,可以列举〈而非像原本法条概括规定〉几样,拿到刑法中来处罚
例如
人家在工作时,用手指逼近人家鼻子,而且把手指持续的,固定的维持在离人家鼻子很近的地方,人家可能因为害怕而左右闪避,或向后退来闪避,来解除这种被逼近,而害怕,而被胁迫的状态
但,对方一左右闪避,或向后退来闪避了,行为人,也又跟着移动自己的手指,让自己的手指在对方移动后,仍维持保持在逼近,靠近人家鼻子的地方
让人无法专心工作,因为恐惧,因为必须闪避,因为怕自己鼻子碰到对方手指
或,人家在高速公路驾驶时,用手指逼近人家鼻子,以上述同样方式来妨害人家驾驶,导致人家无法专心驾驶,无法安全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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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建议是
一,在刑法中不立强制罪的概括规定,因为会使人民太易成为刑案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二, ,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处罚法〉中,另立强制罪的概括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则部份采弹劾主义,如强制行为等处拘留的案件,由公安移送法院审理
三,采取自诉制度,在公安不肯侦查,或消极侦查,或不肯移送时,受害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移送,或以公安机关为被告,由被害人起诉,若被害人胜诉,则侵害人〈行为人〉的案件应移送法院审理
四,较严重的暴力胁迫行为,侵害人民权利较严重的,列举而由刑法处罚,如持续用手指逼近人家鼻子〈雍正王朝中,田文镜在街头被王爷打时,所受到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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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被别人持续用手指逼近自己鼻子, 而且对方的手指持续的,固定的维持在离自己鼻子很靠近的地方,
在心理上,因为害怕,故无法专心去做其它工作
在生理上,也等于一个东西,挡在鼻子前面很近的地方,当想往前移动一段距离的话,无法立刻用很短的时间往前移动而达到目的
更何况,这种被人用手指逼近鼻子的状态,也是让被害人所无法忍受的,因为会害怕,故会闪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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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看完其它人文章,〈尤其是雅典学园的普罗塔哥拉,及法学时评的寒子狼〉,之后,我改变了想法,不再赞成在刑法中设强制罪的规定,我现在赞成强制罪的概括规定应设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处罚法中
但我仍赞成列举几样较严重的暴力胁迫行为,用刑法加以处罚,因为,危害较大的行为应给予较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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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时评的寒子狼指出
“两位仁兄:
请别介意无知书童插上一句。本人认为,这个问题主要源于大陆与台湾在犯罪认定标准高低上的差别。
大陆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比较高,不轻易规定一种违法行为为犯罪,除非其达到犯罪的标准(一般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衡量)。通常要求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否则不轻易动用刑罚!而骑士雄所举的例子,在大陆,均未达到构成犯罪的标准。
这也与大陆的规范理念和体系有关,中国大陆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很多,除了刑罚手段,还有民事、行政手段。而刑罚手段往往作为最后的“盾牌”,不轻易动用!这受慎刑主义影响,为保障人权,保障社会稳定。
骑士兄的上述案例,其实都可以依据民事和行政调整手段调整和解决,普罗塔格兄列举的《治安处罚条例》就属于大陆行政调整手段的法律渊源。至于两位担心的公安不当执法问题,中国大陆有《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制约。当然,至于现实中存在的“暗箱操作”,我想不单单是中国大陆难以解决的问题,世界各国都没有灵丹妙药!!只能期望法治文明时代速速到来了!不过,我想,这也只能是期望了!”
引自法学时评http://www.lawintime.com/bbs/showtopic.asp?TOPIC_ID=6367&Forum_ID=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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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上述那个判决,那两个被告,只因为别人打人而离座站在走道上,便被视为刑法强制罪的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两年多后才被一审判无罪
可知道,人民实在太容易成为刑法强制罪的犯罪嫌疑人了
而刑诉侦审程序都要很久〈另一个案例还大约六年才一审判决的〉,对人民是一种痛苦的折磨,因为审判结果,可能是三年有期徒刑及前科记录,故人民在案件未确定前,会很担心,连生活都受影响
因为,若是遇到比较奇怪的法官,或是遇到徇私的法官,也可能对轻微侵害他人法益的强制行为判处一两年的重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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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刑法的短期自由刑,有一个特点
林钰雄博士指出“习恶容易迁善难”〈月旦73〉,而短期自由刑“短得不足以使人变好,长得却足以使人变坏”〈月旦73〉。
因为,台湾强制罪,几乎对一些轻微的强制行为,〈先不论侦审程序对人民造成的折磨〉,也大都是宣告几个月的易科罚金
而对一些坏人来说,他早就有前科了,并不在乎多交一些钱及多一个前科
但是对一些原本没有前科的善良老百姓来说,除了侦审程序的奔波及折磨外,即使是易科罚金,对他也影响很大,因为,有烙印,从此以后背负了前科
坏人不会因为短期自由刑,不会因为易科罚金而变好
而好人却会因为短期自由刑,因为易科罚金,因为前科记录而自暴自弃,而变坏
故,对于强制行为,不论轻重,都以刑法易科罚金来处理,是不适当的
毕竟刑法对人民有刑诉程序的折磨,及前科记录的烙印
故,轻微的,概括的强制行为,应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来处理便可以
而,较严重的,较具社会危害性的,几样具体而列举的较严重强制行为,我赞成以列举的方法,由刑法加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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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域论坛的石头小三指出
「谢谢!
既然这些在大陆没有具体的执法标准!执法机关就有更大空间做他们以为必要的事情!
象林兄所说的什幺走廊里被。。。。的!大陆是抓进去就各角度的拍照吧~好象不管是否确定你有罪的说~!」
http://www.shyoo.com/bbs/dispbbs.asp?boardID=11&ID=4578&star=2
我想,如同雅典学园的普罗塔哥拉所认为的,如果让法官来成为裁决者,是会比较有一个客观的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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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2004年6月12日看电视,电视上的女主播报导,美国NBA球星马龙,受到警方调查,因有球赛观众指控马龙,说马龙用手指着他的脸,让他倍感威胁
我想,他若只是用手指着人家,而离别人有一段距离,别人应该不会「倍感威胁」,我猜测,若那个观众真的因为马龙指他的脸而倍感威胁,那么「有可能」,马龙不只用手指着人家的脸,而且他的手指指尖应该是离人家的脸很近,人家才会「倍感威胁」
美国警方已约谈马龙,并表示调查结果要二,三天才会出炉
当然事实真相如何,我不得而知,因为刑诉有无罪推定原则
而且我也不知,美国刑法是否有强制罪或类似的罪名
当然,用手指逼近人家鼻子,或脸,也有可能构成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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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别人用手指逼近鼻子,会害怕,会分心
而且必须专心在于保持不往前移动的状态
故,无法全神贯注地去做其它事
而且,当被害人在有必要,而必须往前稍微移动时,也无法快速,迅速的立刻往前移动,而,若在驾驶时,无法立刻往前稍微移动是相当危险的
若左右闪避,也无法专心去做其它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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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幺,另外
以手臂压住人家肩膀,让人觉得很沉重,让人走路举步唯艰,应否成立强制罪呢????
影星杨千嬅,在一部新片中饰演一个卖鱼妹,常常得背着六呎长的超大鱼出场,杨千嬅说:「那条鱼虽然是假的,但是一点都不轻,就像背着一个十来岁的小孩那幺重,每天拍完戏我都全身腰酸背痛,差点站不起来成了驼背女!」〈自由34〉
自由34→自由时报,2004年4月3日,第34版
为何背着鱼会腰酸背痛
因为,有地心引力,背着鱼,会有一股力量由上往下压,故,身体会用一股力量去与其对抗,而出了力,出太多太久会腰酸背痛
例如,一个举重选手,把东西举高,他手部及身体腰部大腿肌肉也要出力,才有法子去支撑那股由上往下的力量
故,用手臂压住人家肩膀,人家也要用一种力量去由下往上去与其对抗
而,压住人家是一种暴力胁迫〈暴力〉,而,使得人家要用力量去与他这股力量对抗,用由下往上的力量去对抗他的由上往下的力量,是要出力的
而出力,等于是,被迫去为无义务的事
等于是被人用暴力胁迫去为一定行为
故,也应成立强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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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穿著衣服,会不会有重量呢???
当然也会啊,
只是压着人家肩膀,加重了力量,人家要用比平常大的力量去对抗,我们知道,连站着也会要出力气才能够站住的
由较小力量,进到用较大力量
所谓一定行为,所谓无义务之事,便是→用较大力量去支撑
人家没有用较大力量去支撑的义务,没有为这个行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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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幺,行为人故意用脸去凑人家的脸〈也就是被害人的脸〉凑很近,让对方心生畏惧,是否应成立强制罪呢???
我觉得,也应成立强制罪,因为,对方没有心生畏惧,没有害怕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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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被人家用脸凑很近,真的会很害怕的,也会觉得很羞辱
当,然,适用强制罪的原因,仍在于会产生畏惧
如同,抬棺,人家看到棺材会害怕,也成立强制罪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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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候一个人压在另一人身上,若双方体重相差很多,如,压人的人又高又壮,被压的人又瘦又矮,我想是可能把人压死的,不只压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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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又回到用手指逼近人家鼻子的部份
一个人被人家用手指逼近他的鼻子,会感到恐惧及害怕
其通常反应,如果不是用手拨掉
〈如港剧明月照尖东中的黎明,遇到一个流氓,对方用手指逼近黎明鼻子,黎明忍耐了一下后,便用手将对方的手拨掉〉
便是,移动脖子去闪避,如大陆剧雍正王朝中,
田文镜在大街上被一个王爷打,被打之前,那个王爷也先用手指逼近田文镜鼻子,因为对方是王爷,田文镜不敢把对方的手拨开,只能转动脖子去闪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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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一个人被人家用手指逼近鼻子,我们把用手指逼近人家鼻子的人叫做「行为人」,把被人家用手指逼近他鼻子的人叫「受害人」
我们如果期望受害人用转动脖子的方式去闪避,去除去恐惧,害怕及恶害,其实是不公平的,应让受害人可以拨开行为人的手去「正当防卫」才对
为何????
因为成本问题
因为行为人移动手臂去持续让自己的手指一直处在很靠近受害人鼻子的状态,或是被害人用手拨开逼近自己鼻子手指,这样的动作,是速度较快而且较省力的
而,一直移动脖子及身体来闪避行为人那只逼近鼻子的手指,是,费力及较缓慢的
故,行为人一直移动手指去逼近对方鼻子,被害人一直闪避,最后行为人不会很累,但被害人却会很累!!!!!
故,不能要求被害人用闪避的方式来防卫自己,而应让被害人用拨开行为人手的方式来正当防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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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然行为人一直用手指逼近受害人鼻子,他一直让受害人害怕,行为人却很轻松,因为移动手,又快又省力
而被害人,一直闪避,很累啊,因为移动身体或转动脖子来闪避,又慢,又费力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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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又提到重压人家肩膀的问题
一个举重选手,举起很重的东西,他不用用一股由上往上的力量去与他举的东西对抗吗???
因为,他举的东西,会被地心引力吸引而有由上而下的力量,故举重选手也必须要用由下而上的力量去与这个由上而下的力量对抗
而一个人,一个被害人,被另一个人,也就是行为人
也就是,行为人用手臂重压被害人肩膀,被害人会觉得压力沉重,也必须用力量去与他对抗,这是一种自然而然的反应
而被害人本来是没有这种去行使由下往上力量的义务的,本来是没有义务要来做这件事的
故,用手臂去重压别人肩膀,也应该成立强制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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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飞翔.中国警察论坛的cqpolice指出
「的确,中国法律里没有强制罪或对强制行为的具体处理规定,
这让警察的执法活动中很难办。
如:甲欠乙2000元人民币未归还,乙多次找到甲,要求偿还,但被甲拒绝。乙虽然可以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甲归还,但乙觉得去法院诉讼太麻烦,就再次找到甲,而甲要求乙去法院诉讼。乙遂用身体堵住甲回家,要求甲马上归还,不然甲就别想回家。
一般来说,警察接警后会对甲乙双方进行教育,说服双方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并不会对乙进行处理。而甲一般会以乙侵犯回家权利为由,要求警察对乙处理。但,警察不会处理,导致甲不满投诉!
所以。中国警察真的太难当了。。。。。」
引自自由飞翔.中国警察论坛http://luntan.chinapolice.org/cnpbbs/topic.cgi?forum=37&topic=292&show=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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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觉得,对强制行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刑法都应该加以规范的
故我赞成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刑法中,分别增设罪名,来处罚强制行为
分别对较轻微及较严重的强制行为,分别给予治安处罚及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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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我要提到的是
强制行为,也就是「行为人所为的强制行为」,与「被害人被强制而为之行为」之间,要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也就是,行为人的强制行为,行为人的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在客观上,足以「强制」或说「强迫」被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容忍一定行为〉
例如,行为人拍某人肩膀,叫他,并请他为一定行为,虽然,有暴力〈拍肩膀〉,但只是「叫他」,「引起某人注意」,〈而且也希望让对方为一定行为〉,这种轻拍对方肩膀的行为,在客观上,并不足以强迫,强制对方为一定行为
对方仍然有完全的自由意思,而不被强迫,故不成立强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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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也有强制罪的
澳门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胁迫)
一、 以暴力、或以重大恶害相威胁等手段,强迫他人作为或不作为,或强迫他人容忍某种活动者,处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罚金。
二、犯罪未遂,处罚之。
三、如属下列情况,该事实不予处罚:
a)使用该等手段所拟达到之目的为不可受谴责者;或
b)目的系防止自杀,或防止作出符合罪状之不法事实。
四、如该事实在配偶之间、直系血亲尊亲属与直系血亲卑亲属之间、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或在类似配偶状况下共同生活之人之间发生,则非经告诉不得进行刑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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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幺,为了叫人家还钱,用鸡蛋丢人家,成不成立强制罪呢???
我觉得不成立,因为,用鸡蛋丢人家,在客观上并不足以「强制」,或说「强迫」人家还钱
这种丢人家鸡蛋的暴力行为,应该只是公然侮辱罪要处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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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幺,如果持刀胁迫,要人家还钱呢???
那我想就构成了,因为持刀胁迫是客观上足以强迫人家还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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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以手臂重压人家肩膀,假设压人的行为人,又高又壮,被压肩的人,又瘦又小,那幺,被压肩的人,我想,他的脊椎会承受钜大压力
故,我想应成立强制罪,因为,如同一个举重选手,承受压力,也要用自身的力量去与重量对抗,方得以保持不跪倒
,,故,我想是以「暴力」,使人为一定行为〈使被害人用力量,由下往上的去对抗压肩的力量,以避免自己膝盖弯曲,甚至跪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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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又提到用手指逼近人家鼻子的行为
在金庸的小说碧血剑中,袁承志与其师侄梅剑和比剑,也是用剑尖逼近梅剑和的背心,而且一直维持在接近,靠近的状况,不论梅剑和如何闪避,躲开
我引用小说
「梅剑和只觉剑尖已刺及后心,吓出一身冷汗,使劲前扑,接着向上纵跃。岂料袁承志的剑始终点在他后心,如影随形,任他闪避腾挪,剑尖总不离开,幸好袁承志手下容情,只是点着他的衣服,只要轻轻向前一送,他再多十条性命也都了帐了。梅剑和外号叫做“没影子”,轻功自然甚高,心里又惊又怕,连使七八般身法,腾挪闪跃,极尽变化,要想摆脱背上剑尖,始终摆脱不了。袁承志见他已吓得双手发抖,心想他终究是自己师侄,也别迫得太紧,收剑撤招,笑道:“这是本门中的剑法呀,你没学过幺?”梅剑和略一定神,低头喘息道:“这叫‘附骨之蛆’。”袁承志笑道:“不错,名字虽然不大好听,剑法却是极有用的。”那边青青又叫了起来:“你叫没影子,怎幺背后老是跟着人家一把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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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用手指逼近人家鼻子,被害人左右闪避,或向后退,但行为人也一直移动指尖,被害人也是不论如何变他,都无法摆脱逼近鼻子前方的对方指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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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如果人家骑摩托车正打算出门时,行为人这样做,会导致对方〈受害人〉,无法出门去上班或游玩
也是以暴力胁迫使人不为一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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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人家正在开车,你用手指逼近人家鼻子,他会无法往前移动,而在驾驶中,发生这种状况,是一件很危险的事
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但,若是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呢???
依新的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刑法,仍是无法处理,无法处罚的行为!!!!!
例如, 自由飞翔.中国警察论坛的cqpolice指出
「的确,中国法律里没有强制罪或对强制行为的具体处理规定,
这让警察的执法活动中很难办。
如:甲欠乙2000元人民币未归还,乙多次找到甲,要求偿还,但被甲拒绝。乙虽然可以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判决甲归还,但乙觉得去法院诉讼太麻烦,就再次找到甲,而甲要求乙去法院诉讼。乙遂用身体堵住甲回家,要求甲马上归还,不然甲就别想回家。
一般来说,警察接警后会对甲乙双方进行教育,说服双方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并不会对乙进行处理。而甲一般会以乙侵犯回家权利为由,要求警察对乙处理。但,警察不会处理,导致甲不满投诉!
所以。中国警察真的太难当了。。。。。」
引自自由飞翔.中国警察论坛http://luntan.chinapolice.org/cnpbbs/topic.cgi?forum=37&topic=292&show=0
,这种行为,仍是无法处理,也就是,用身体堵住人家,不让人回家,侵犯人家回家权利〈或说,自由移动权利〉,因为,他只是不让人回家,并没有强迫人家劳动
故,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二项应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它手段强迫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使他人不为一定行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